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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游文科洪堯讚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康明裕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聲請,審酌範圍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債權人等分別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以外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故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對此不服,聲明抗告。

㈡按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1月6日生效,則再度聲請免責之期限僅至103年1月6日止。經查,相對人係於103年1月14日向本院再度為免責之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故相對人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免責,僅能遵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責。再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相對人並未清償至債權額之百分之20,故相對人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㈢綜上,相對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未符合同條例第142條規定,理當不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99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自100年3月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自100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相對人之消費紀錄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相對人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嗣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此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以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並未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聲明不服,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尚無足採。

㈡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9年11月2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堪信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相對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逕予裁定相對人免責,即無不合。

㈢另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依法債務人得再度聲請免責之期限僅至103年1月6日止,則相對人至遲應於103年1月6日再度為免責之聲請,然相對人係於103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再度聲請免責,已逾再度聲請免責之期限,故相對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而應遵循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惟查,依本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聲請免責消債卷宗所附相對人向本院再度聲請免責時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人聲請狀」,可知相對人係於103年1月3日提出該聲請狀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發室之收狀章戳蓋於上開書狀狀面可稽。是以,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所為再度免責之聲請,並未逾103年1月6日之期限,因而無庸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事由。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103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再度聲請免責,應係指本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聲請免責消債卷宗卷面所載之收案日期103年1月14日,惟該收案日期為本院收發室收狀後,經由分案之流程,將相對人聲請免責之案件分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分案予承辦股之日期,並非相對人向本院具狀再度聲請免責之日期。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顯係有所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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