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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
黃麒儒
相對人
許黃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榮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6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麒儒曾向相對人許黃彩雲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茲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卻未為塗銷,故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且有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配偶許榮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經查:聲請人聲明其因有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且已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6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因罹患急性膽妄、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等病因,致有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可認其現已無訴訟能力,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及許榮楠之身分證正反面所載,並經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許榮楠確為相對人之配偶,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許榮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認為適當,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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