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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江永相
被告
游木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

(1)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2)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系爭借款涉訟者,合意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證,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買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21日、102年8月13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分拆二筆撥款2,250,000元、6,750,000元),約定於103年8月5日清償,並約定嗣後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加碼3.11%調整之,目前利率按年息4.4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買公司自103年2月24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約定之一般授信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伊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清償責任,經抵銷伊買公司存款1,027,952元後,伊買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7,972,048元(二筆各餘1,993,012元、5,979,0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2)300萬元(分拆二筆撥款900,000元、2,100,000元),並約定於103年8月13日清償,並約定嗣後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加碼2.86%調整之,目前利率按年息4.2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買公司自103年2月24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約定之一般授信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伊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清償責任,經抵銷伊買公司存款171,877元後,伊買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344,376元(二筆各餘403,313元、941,0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新聞報導、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伊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既為伊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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