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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佳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生
被告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873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補充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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