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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
狀元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和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告
世合建材商行即朱捷盛

上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修繕工程有瑕疵,請求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被告所施作的防水工作物刨除以回復原狀,係本於承攬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而為請求。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早於本案繫屬前另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後,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在案,而原告業於另案以本件之上開瑕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抵銷之判斷結果為據,本院因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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