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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精楊珮瑛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鄭宜蓁
被上訴人
國興電信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清水郵局民國104年12月4日第229號存證信函、梧棲大庄郵局104年12月11日第81號存證信函、臺中工業區郵局105年1月11日第6號存證信函,均係以高富源之名義寄發,且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為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之契約,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⑵又民法第507條並未排除民法第2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兩造於105年1月5日成立和解,依和解契約約定之施工日期為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上訴人如未配合施作,上訴人僅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上訴人配合施工,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催告,自無從取得民法第507條解除兩造契約之權利,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⑴,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⑵,指摘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自無從取得民法第507條解除兩造契約之權利,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由部分: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先後多次拒絕履約時,既已曾先後於104年12月4日及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為協力之行為,否則將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固遭上訴人拒收,然上訴人既處於可收取該存證信函通知而拒收之狀態,當認該等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況且,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且起訴狀繕本業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為收受,惟上訴人迄仍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施工場所為安裝,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項,當屬有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2-13頁)。足見原審在判決理由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合法催告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排除民法第254條之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合法催告後,上訴人迄未配合履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仍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無從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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