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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告
瓏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佩卿
被告
何春源

      王秋祥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列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陳宗德、簡金柱、沈佩瑤、彭福源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9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對沈佩瑤部分之起訴;另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江秉榮、簡金柱、彭福源部分之起訴,被告江秉榮、彭福源等亦該期日表示同意其撤回(簡金柱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另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1萬9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領回部分被騙貨物價值1萬5596元,予以扣除後,再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0萬3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春源、王秋祥二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公司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負責提供資金220萬元設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辦公設備等物,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A16廠房(下稱永和路廠房),並於103年12月4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五品軒有限公司(下稱五品軒公司)之設立登記,另吸收與被告何春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沈珮瑤擔任公司之會計人員,復於104年5月間尋得明知上情,亦與被告何春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宗德,以月薪3萬元及詐得金額淨利20%之代價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後,由被告陳宗德於同年5月14日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以陳宗德之名義申設帳號031061992號甲存帳戶及並領用支票,並於104年6、7月間,由陳宗德前往臺灣銀行補領支票,以為佯作支付貨款之用。被告何春源等人又於同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五品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陳宗德,對外佯稱經營「水產品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準備完成後,即由被告王秋祥負責物色被害人,並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被告王秋祥及訴外人沈珮瑤(註:因已與原告公司和解而撤回),先以五品軒公司之名義,於104年1月27日向原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負責人徐佩卿訂購鮭魚輪切(6公斤)100箱、鱈魚輪切(無洞14P/5.8公斤)100箱,被告王秋祥等人為取信原告公司,遂如數給付貨款。嗣被告王秋祥等人再以前揭交易模式先後於:①104年6月11日訂購冷凍草蝦(8P/450公克/12盒)150箱,價金44萬1000元;②同年月30日訂購鮭魚另於104年8月27日領輪切(14P/6公斤)50箱、鱈魚輪切(12P/6公斤回鮭魚切片12片、鱈魚/包冰30%)50箱、鱈魚輪切(16P/6公斤/包冰切片8片、急凍活蝦430%)30箱,價金21萬4700元;③同年7月2盒日訂購鱈魚輪切(14P/6公斤/包冰30%)50箱,價金8萬0500元;④同年月5日訂購活凍草蝦(8P/450公克/12盒)50箱,價金15萬6000元;⑤同年月9日訂購活凍草蝦(6P/400公克/12盒)60箱,價金18萬3600元;⑥同年月17日訂購鱈魚輪切(14P/6公斤)50箱,價金8萬3500元,上開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15萬9300元(即441000+214700+80500+156000+183600+83500=1159300),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被告王秋祥等人僅分別於104年7月初、同年月10日前後、同年月15日前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另因訴外人沈珮瑤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公司以14萬元達成和解,又原告公司嗣後接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並領回部分被騙貨物價值為1萬5596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是原告公司因本件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三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0萬3704元(即1159300-140000-15596=100370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3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均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即對於原告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其所依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3704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 1  │陳德宗│臺灣銀行│104年7月31日│  736,200元 │AK2005925 │    │
│    │      │        │            │            │          │    │
├──┼───┼────┼──────┼──────┼─────┼──┤
│ 2  │陳德宗│臺灣銀行│104年8月20日│  156,000元 │AK2009577 │    │
│    │      │        │            │            │          │    │
├──┼───┼────┼──────┼──────┼─────┼──┤
│ 3  │陳德宗│臺灣銀行│105年8月10日│  183,600元 │AL2009590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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