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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71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寶粟
相對人
創鑫發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守翼
相對人
相對人
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守翼
相對人
相對人
林本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5,917,477 元,到期日106 年9 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7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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