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冠華
- 法定代理人
- 簡碩虹
- 被上訴人
- 世紀名宮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豐小字第62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十餘年未使用臺南世紀名宮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1樓之14辦公室,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上訴人未檢具任何管理費用單據明細率爾起訴,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業已違背證據法則,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判決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社區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分擔管理費用。而管理費以3 個月為1 期,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3月至106 年3 月間均未繳納,共計20期,每期1,559 元,因上訴人為空屋,每期折半以780 元計之,共計15,6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106 年3 月22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317126號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905 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5 頁至第21頁),而上訴人除抗辯管理費負擔比例應再予酌減以外,對於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均未予爭執,堪認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項,確已舉證證明為真。至上訴人抗辯其未實際使用系爭大廈,應酌減管理費用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觀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見本院司促卷第16頁),管理費用之分攤亦未區分是否實際居住其內,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另上訴指稱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97年7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管理費用,經上訴人於原審引用時效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僅可請求102 年3 月至106 年3 月之管理費後,被上訴人即當庭減縮僅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之102 年3 月至106 年3 月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27頁),則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