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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7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告
吳文祥
被告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毓婕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補正陳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民國106年1-4月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4,8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查:

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差額24,840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原告應依其陳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加計工資差額24,840元後之總額,核算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加計工資差額24,840元後之總額,若未逾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10萬元,則依其總額按以下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係以上述㈡項請求總額未逾10萬元計算(3,000+1,000=4,000);如㈡項請求總額逾10萬元,則原告應依上述規定另予核算裁判費後再加計非財產權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

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106年1-4月之工資差額24,840元,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暫免徵收50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暫免徵收500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3,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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