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
- 異議人
- 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長宏
- 相對人
- 喆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斐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981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4日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9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11月7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9815號終局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該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7日所為系爭處分,於105年11月1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依上開規定,其送達於105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狀戳章上所載日期可稽,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又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本院自無須再就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論究,異議人如爭執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