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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259號

聲請人
永業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許誌洋
相對人
涂瑞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401035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4010353),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104年3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本票上,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後載有「永業汽車」等字,惟查無此「永業汽車」登記,不能認此記載有指定受款人之意思,故此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聲請人為執票人,自得持以行使追索權,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5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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