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0號
- 抗告人
- 蔡燕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4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所明定。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或繼承)之他人即不動產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裁定既應向有處分權之相對人為之,故不應區分不動產之讓與或繼承係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或之後而有不同,均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之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 號、96年度非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且非訟事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107 年10月8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然相對人即抵押物所有權人張黎舜英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7 年9 月28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所補正陳報之相對人之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即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95 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7頁),因而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而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95 號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因相對人張黎舜英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8日死亡,經原審以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而駁回,惟本案借款人(即債務人)實為相對人之女兒張淑卿,相對人實為擔保物提供人,本票發票人為張叔卿本人簽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重新執行等語。
四、經查:張黎舜英為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0至13 頁)可憑,如前述,本件固應以張黎舜英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相對人,然張黎舜英既然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相對人,原審因以形式審查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非訟事事件法第11條等規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前開所持本件借款人(即債務人)實為張黎舜英之女兒張淑卿等情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主張,是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原裁定既無違誤,則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