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邱志衛 訴訟代理人 黃信傑 被 告 靳季榛即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靳淑貞,民國105年5月26日改名)與訴外人丁家樺(原名丁文國,105年11月14日改名)自105年1月至3月間,共同向原告購買「石斑」、「龍膽石斑」、「龍虎石斑」等魚貨產品,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1,102,100元支票作為1月份貨款之支付,惟因支票退票,原告前往被告與丁家樺經營之宗美海產催討貨款,被告即以丁家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 1,765,100元之支票作為2、3月貨款之支付(附表編號1、2 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後仍遭退票;又被告與丁家樺前經其提起詐欺告訴(106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 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向原告購買前揭魚貨產品及簽發系爭支票,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被告至今未清償貨款,且於宗美海產原址以其女兒名義成立博洋水產有限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仍在負責業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在宗美海產擔任會計,負責零售販賣貨品予客人,祇領薪水,係丁家樺向原告購買,魚貨產品亦由丁家樺收取,因伊為會計,才簽發支票,支票退票後丁家樺避不見面,1月份貨款支票(即附表編號1)退票,伊在原告要求之下,以丁家樺名義簽發2、3月貨款支票(即附表編號2); 伊已與丁家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 ㈠、訴外人丁家樺為承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宇公司)之負責人,以宗美國際海產名義向原告購買魚貨產品。 ㈡、被告為承宇公司之股東,與丁家樺原為夫妻,於105年8月30日離婚。 ㈢、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原告以丁家樺之名義所簽發。 ㈣、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實不爭執。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家樺共同向其購買魚貨產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貨款之交付一節,已據其提出估價單8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16頁),惟此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與丁家樺共同向原告購買魚貨而需與丁家樺共同負擔魚貨貨款。 ㈡、經查: ⒈被告前經原告以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817號案件偵查,被告及丁家樺 於106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5年1月、2月、3月有沒有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訂購2,878,156元的魚產?」時,均答稱「有」;且丁家樺於該日亦稱:1月份貨款是105年2 月簽發,105年3月13日周轉不靈,告訴人要求伊簽發2月、3月份貨款,故而應該是4月份簽發支票,是伊前妻簽發的, 告訴人那邊都有帳單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76號卷第4-5頁),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指稱被告與丁家樺共同向其訂購魚貨產品一節,即非無據。 ⒉又被告與丁家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承宇公司(丁家樺為負責人,被告則為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 以宗美國際海產名義向原告購買魚貨產品,被告除兼為魚貨販售及管理會計帳目外,並負責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支付,若非被告與丁家樺共同經營宗美海產營業並向原告訂購魚貨產品,被告當無於丁家樺避不見面後,原告請求清償貨款時,即以丁家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以被告自應就本件貨款共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8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7年1月5日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三信商業銀行│HA1662814 │1,102,100 │105月3月│105年3月15│發票人:│ │ │林森分行 │ │ │5日 │日、105年5│丁家樺 │ │ │ │ │ │ │月13日 │ │ ├──┼──────┼──────┼─────┼────┼─────┼────┤ │ 2 │同上 │HA1662823 │1,765,100 │105年4月│105年5月13│發票人:│ │ │ │ │ │10日 │日 │丁家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