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被告
- 永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建盛
- 被告
- 黃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黃建盛、黃建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計算(目前為2.67%),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增計利息。永達公司自106年7月2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截至106年7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