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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告
呂健三
訴訟代理人
呂景裕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持本院99年度司字第784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9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債權憑證原係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4年度訴字第176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80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新竹地院乃核發80年度執字第1296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4年間執該80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14993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間執該94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訴外人順昇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昇公司)曾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執行拍賣,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78,669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原告非順昇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亦非借貸時之連帶保證人,僅係隱名合夥人,不需與順昇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且原告地址係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期間,未收受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亦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尚未確定。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系爭債權證憑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27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71年12月29日簽立約定書,與訴外人李松廷、林清安、陳鎮水、林江田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承諾對於順昇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5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順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順昇公司因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被告以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為訴訟標的,對順昇公司、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被告勝訴,並於74年9 月26日確定。上開訴訟進行中,法院均有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及其所爭執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有既判力。且原告所主張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9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債權憑證原係被告持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即新竹地院74年度訴字第17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80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新竹地院乃核發80年度執字第1296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4年間執該80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14993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9年間執該94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99年度司執字第78437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71年12月29日簽立約定書,與李松廷、林清安、陳鎮水、林江田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承諾對於順昇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5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順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順昇公司因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被告以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為訴訟標的,對順昇公司、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原告應與順昇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被告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內容同本判決附表),該判決並於74年9 月26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地址係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期間,未收受被告起訴狀繕本及未經合法送達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未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未經合法送達。經查,原告係於85年5 月22日始遷入上開地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37頁),是原告開始居住於上開地址之時間,距離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於74年9 月26日確定之日起,已逾10年,自難回溯推認原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有未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再者,本院94年司執字第14993 號執行命令所載命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即為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原告曾於94年5 月4 日親自收受本院94年司執字第14993 號執行命令,惟並未於該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倘原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未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未經合法送達,焉有不儘速於本院94年司執字第14993 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理?此外,原告就其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未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業已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尚未確定云云,洵無可取。

(四)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關於被告對原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既經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新竹地院7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主文內容相同)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依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均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之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27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即新竹地院7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主文內容相同)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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