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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告
蔣秀美
原告
蔣秀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湘君
被告
陳樹煌
被告
王雅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丁貴
被告
施陳香(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瑞珍(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瑞敏(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瑞玲(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謙(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寬(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三○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15-11號、15-2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以冷氣、燈飾、水管、隔板、水泥基座、熱水器、冷氣、鐵窗、雨遮等地上物占用,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拆除各該占用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原告所主張之實際占用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間經地籍圖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9年12月16日依法裁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現訴請確認界址訴訟,故因界址尚未確定,無從繪製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清地二字第11000052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已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0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審理中,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範圍,尚待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結果,以明確系爭土地範圍及被告是否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範圍、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均待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結果,是系爭確認界址訴訟自屬本件訴訟之前提。又兩造對於本件訴訟先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結果後再為續行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本院核以應先釐清系爭土地範圍為先決問題,以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經兩造同意於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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