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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告
廣達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毅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告
億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登記營業所係設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1樓,而其工廠地址則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另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所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並主張其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及送貨均係約定於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等情,並有被告開立票據之付銀行係在台中市,另原告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上所載被告公司地址位為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履行地在台中市乙節,應屬事實。依上述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往來客戶,主要經營塑膠射出為業,兩造因生意往來歷經有年。然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5日為止,因資金調度困難,而向原告借貸資金累計借貸總額共計5,092,403元。且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作為本件借貸之利息。此部分有匯款明細證明可稽,被告尚且開立6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本件借貸之擔保。惟被告於借款後,於106年5月開始支付利息,共計給付8期,詎於第9個月即107年1月後,被告即遲延給付利息。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借款本金總額5,092,403元,惟被告竟拒不返還上揭借貸金額,亦未給付票款,原告無奈之餘,委請律師正式發函催告渠還款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

㈡、被告自106年4月26日迄107年5月21日間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共計價金2,582,974元。嗣原告並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將所訂購原料依指定運送至被告之營業所並交付,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受領並於交運單上簽收。豈料,被告自106年5月份、6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07年107年1至5月份業已收訖當時所購買之塑膠原料後(見原證7至16),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總計積欠應付貨款2,582,974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然被告屢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不付款。爰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2,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律師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另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原告於交付貨物後,被告未給付貨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交貨單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27至33頁、35至39頁、41至43頁、45至49頁、51至55頁、57至61頁、63至67頁、69至70頁、72至73頁、110至1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事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欠5,092,403元未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等貨品,並經原告交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2,974元,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5,377元【計算式:5,092,403元+2,582,974元=7,67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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