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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

聲請人
黃㴒荃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依法不得繼承。次按,繼承權人始須陳報遺產清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楦瑜於民國107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准予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第2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黃高生、蕭梅園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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