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
- 聲請人
- 黃㴒荃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依法不得繼承。次按,繼承權人始須陳報遺產清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楦瑜於民國107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准予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第2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黃高生、蕭梅園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