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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51號

遷讓汽車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告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被告
呂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汽車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遷讓停車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聲明之停車位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停車位得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汽車停車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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