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1號
- 原告
-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國
- 被告
- 呂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汽車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遷讓停車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聲明之停車位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停車位得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