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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永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建盛
被告
黃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黃建盛、黃建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計算(目前為2.67%),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增計利息。永達公司自106年7月2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截至106年7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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