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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廖欣儀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項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資遣費,足見資遣費於勞動契約訂立時就已約定,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離職,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未依約支付資遣費,不能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抗辯,應返還上訴人資遣費。兩造間勞雇關係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原判決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法第277條但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8條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係以上訴人於91年間離職,遲至107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別罹於15年、10年之時效,且未有時效中斷之行為,故上訴人之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法第277條但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8條等規定。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規定;民法第277條(該條無但書)為連帶債務人主張抵銷之限制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乃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情形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為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之規定。上開條文內容均與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或時效中斷無關,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顯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雖又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資遣費,違反誠信原則,不能用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為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行使資遣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依其情形顯失公允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法院自無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25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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