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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聲請人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聲請人
國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辛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雅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傅雅莉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傅雅莉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郵件招領」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傅雅莉是否仍居住於其上址,經該局函覆「經公務電話查訪,相對人傅雅莉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此有該局108年8月1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0800431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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