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紀彩連 住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41號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
- 洪瑜珮 住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
○○○ 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以要幫助訴外人「林秀芳」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債務,竟遭其拒絕。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款項。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未與訴外人林秀芳聯繫過,自不可能在電話討論借錢之事,且上訴人不識林秀秀,係被上訴人以林秀芳需錢為由,要求上訴人借錢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借林秀芳,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供林秀芳年籍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係藉詞推諉。又會借錢給林秀芳,係因她會跟伊姪子認識或結婚,才會出借,且被上訴人在台中榮總擔任護理長,按其職場身分,被上訴人既開口替林秀芳借錢,林秀芳不還錢,被上訴人也在上訴人報案後,在LINE上表示會擔保還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伊確有收受上訴人上開28萬元,惟其中僅106年3月25日該筆款項3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其餘款項係林秀芳所借。因上訴人欲介紹林秀芳與其外外甥認識交往,而林秀芳當時有經濟上之困難,上訴人得知後主動說要提供金錢幫助林秀芳。上訴人稱因林秀芳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因此將錢分次匯入伊兒子即訴外人洪御堯之帳戶,請伊將錢轉交予林秀芳。嗣後伊也確時轉交錢予林秀芳。然林秀芳於取得借款後,不願還錢,上訴人找不到林秀芳始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伊兒子上開帳戶係伊所用,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錢,至伊家樓下中國信託提款機提款,再交付林秀芳,因非伊所借款項,且林秀芳與上訴人約定相親之日還款,故未向林秀芳索取收據。至被上訴人會在LINE上表示擔保還錢,係因伊係介紹人,若找不到林秀芳,且上訴人不告伊時,伊會負責慢慢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提告,就按法律程序走等語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收受其交付或匯款款項合計28萬元,其中3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不予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外,尚有借款25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25萬元之交付,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有舉證之責。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上訴人始終指稱「伊不識林秀芳之人,僅認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擔任檢驗科科長,有正當職業,伊始出借」等語。惟上訴人既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你為何願意借錢出去?)洪瑜珮要介紹女孩子給我親戚做媳婦,洪瑜珮說有個女孩子在當謢士,我想說很單純,洪瑜珮說那個女孩子外婆住院過世要用錢,我想說那個女孩子很可憐,洪瑜珮說那個女孩子在台中土地銀行有存款70萬,辦完事情會還給我,相親那天會拿過來。(你如何相信對方還得出來?)基於對人的信任,洪瑜珮在榮總上班,在榮總檢驗科當科長。(洪瑜珮究竟是說他自己要用錢還是那個女孩子要用錢?)洪瑜珮3萬多,其餘是那個孩子要用錢。」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46頁背面參照),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07年1月28日LINE對話內容「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求妳不要生氣拜託這件我會負責還妳錢但是可以給時間嗎?我現在真的沒多錢,我知道妳不生氣是不可能但是請你給我機會補償好嗎?拜託妳」「那帳戶是我兒子的,我不可能會害我自已的兒子的,所以我怎麼會想騙妳,而且我知道妳真的對我很好,我不是個沒良心的人,當秀芳沒出現的時候我也一直找她,是我自己也慌了所以才不敢跟妳說明的,對不起對不起」「姐姐..對不起,對不起,我一定會負責還妳錢的好?也拜託妳給我時間還妳好嗎?我兒子小跟我到現在都不好過我不能再因為這件事害了他,拜託姐姐給我機會補償好?拜託」「我真的沒騙妳。如果今天全部是我拿的我可以馬上還妳但是真的不是呀」(見上開偵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等語,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仍堅稱係林秀芳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是依現存證據仍難證明上開25萬元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指稱,伊不識林秀芳,被上訴人為林秀芳出面借錢,自應擔保林秀芳會還錢等語,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亦表示「一定會負責還錢」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與林秀芳借款時明示擔任系爭款項之保證人,且被上訴人上開「一定會負責還錢」,係附有「若找不到林秀芳的話,且上訴人不要告我的話,我負責慢還給上訴人」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3頁),雖上開「一定會負責還錢」文字,係出現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惟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向警方報案,迄同年2月21日警方始通知被上訴人至警局制作調查筆錄(上開偵卷第8、1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8日為上開負責還錢之表示,尚不知上訴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提告,所附條件不可能成就,則上訴人亦難依被上訴人上開「一定會負責還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25萬元款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