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 原告
- 崔京熙 (國內無住居所)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瀚律師
- 被告
- 草悟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桂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請求締約過失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韓國人民,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韓國人民,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為上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即有理由。
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擔保額範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6,563 元(不含共同原告三一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被告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一)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971元,(二)第三審上訴裁判費43,971元,(三)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參照),合計137,942 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