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 原告
- 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田美娟律師
- 被告
- 長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宣懿 原住同上
- 被告
- 馬克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壹佰玖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0條第2項,已載明:任一方如因本協議涉訟,以本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揚公司)為向原告採購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及105年10月26日,簽訂「WPCT005111長揚國際實業限公司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採購專案契約書」及「WPCT005295長揚國際實業限公司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採購專案契約書II」契約二紙(下合稱為系爭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54,250元、12,127,500元。詎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且付款條件成就後,被告長揚公司原應給付原告24,081,750元,截至106年8月28日止僅給付1,195,425元(清償日為106年4月14日),尚積欠原告22,886,325元。後被告長揚公司擬將對其他業主即被告馬克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馬克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契約欠款22,886,325元及遲延利息1,951,425元,故原告、被告長揚公司、馬克公司三方,於106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由被告長揚公司將其對業主即被告馬克公司之24,387,750元款項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由被告馬克公司向原告支付該款項,以清償被告長揚公司積欠原告之契約系爭契約價金欠款22,886,325元及遲延利息1,951,425元,該款項給付義務由被告併負。惟截至107年7月止,被告馬克公司僅電匯給付原告其中第1-5期每期522,900元,計2,614,500元,自第6期即107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清償款項,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價金20,271,825元及遲延利息1,951,425元)。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0012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有未付款項20,271,825元(遲延利息另計),然被告均未給付。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5項、第3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就契約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長揚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僅被告馬克公司加入債權務關係而為債務承擔人,與被告長揚公司併負同一債務,即就契約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第6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價金20,271,825元、遲延利息1,951,425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長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馬克公司於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馬克公司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