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泰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被告
-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釗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欣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上研機電』精密二期廠辦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12,000 元(含稅),並於「工程付款辦法」約定於「驗收完成」時請領全部工程款。因使用執照之取得必須已竣工且完成給水及電力設備,而系爭工程所屬建物已於106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由此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申報完工後,被告已於106 年11月24日指派訴外人吳宗珀進行驗收,並於106 年11月27日列舉工程缺失明細。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完成修繕後,又與吳宗珀於106 年12月7 日進行施作項目及數量之驗收及追加減之結算。兩造復於106 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逐一確認系爭工程項目及結算金額,並達成合意,而於106 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顯見原告確已完工並已辦理驗收、結算。至於被告於本件爭執原告未完成施作之項目,就系爭工程整體而言實屬枝微末節。再參諸於107 年9 月之前,被告公司人員及機具即已進駐,而開始使用系爭工程所屬建物作為廠房及辦公室,益徵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然而,被告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之際,於107 年3 月7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拒絕辦理驗收,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由於「工程付款辦法」乃約定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本件工程款之清償期,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應視為已屆至。況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且拒絕辦理驗收,實際上亦已無從再辦理驗收,足見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屬不能發生,應認已屆至。此外,被告係於原告完工後方終止契約,而無系爭契約第35條第1 項、第6 項約定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12,000 元。
二、除附表2 及附表5 所列項目工程款共96,521元,原告同意扣除外,就被告所辯下列應予扣款、扣罰項目,表示意見如下(就各項詳細主張見附表4 至6 「原告主張」欄):
(一)就附表4中關於廠牌不符之瑕疵部分:原告雖有使用與約定不符之廠牌,然其中有部分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釗宏同意變更,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表示異議。縱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因原告屬管理包之廠商,就分包廠商使用不符約定之廠牌,原告並無故意。況被告目前仍在使用,並無不合用之處,若認此部分報酬應減少至0 元,豈非令被告無償取得利益。又被告先抗辯此部分項目之工程款應予減少至0 元,又主張另應扣罰13倍違約金,等於扣罰14倍,顯屬過苛,且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是以,此部分工程款不應減少至0 元,且就違約金應予酌減至扣罰合約單價1 倍。
(二)就附表4中運雜費及工資部分:此等項目乃約定一式計價,被告辯稱此部分應按施作完成比例計算報酬乙節,與契約約定不符。
(三)就附表6部分:該部分已包含在被告與長森公司之協議中,而自長森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不得在本件中又重複扣除。
(四)就附表4至6中關於瑕疵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否認被告確已支出此部分瑕疵修繕之費用。縱認被告確有支出,其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再者,被告與長森公司於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6號案件(下稱另案)之鑑定報告,並非本件兩造合意囑託鑑定,故該鑑定報告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不爭執原告已施作附表1 所示項目,此部分工程款共579,30 0元。至於系爭工程其餘工項是否完工,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4 項約定提出工程日誌、工程紀錄等書面文件,證明其確實已完工。又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僅指派吳佳珀清點開關插座數量,並未委託其進行任何驗收。兩造嗣於106 年12月27日開會協議時,亦僅就追加減部分進行初步計算,並未就系爭工程辦理任何驗收、結算,且該次會議最終係不歡而散,雙方均未於會議記錄上簽章,故該次會議紀錄不足以作為系爭工程已進行驗收、結算之依據。再者,實務上亦常見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僅係建築結構與內部部分裝修完工而已,並非真正完工。故系爭工程所屬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工程完工之證據。何況,該建物目前仍由被告進行修繕中,未對外正式營業,足徵系爭工程確實尚未完工。
二、被告嗣於107 年1 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修繕瑕疵。因原告負責人梁志誠即訴外人長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告遂以長森公司名義於107 年1 月9 日函覆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竣,目前本公司尚未辦理初驗,待本公司初驗完成後,即依規定提送貴公司申請正式驗收,屆期相關之缺失再行修繕」等內容,可見原告直至107 年1 月9 日仍未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於工程完竣後先自行辦理初驗,並修繕合格後向被告申報完工,應視同未完工,更遑論已進行結算、驗收。被告因而於107 年3 月6 日寄發龍井新庄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1 項第1 、4 、5 款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由上可見,被告並未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且未經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再者,被告與長森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屬建物之結構體爭議仍由另案審理中,被告亦持續進行瑕疵修繕,而無法與原告進行費用之結算,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35條第6 項約定,被告亦得暫時拒絕給付工程款。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本件另有下列應扣款、扣罰情形,理由略為(就各項詳細抗辯見附表4 至6 「被告抗辯」欄):
(一)就附表4中關於廠牌不符之瑕疵部分:因被告未使用約定之廠牌,乃不合乎債之本旨,自不得依約請求該部分報酬,且被告尚需花費更高之金額另行僱工拆除及重作,故均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減少報酬至0 元。再者,觀諸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書面請求材料變更,亦未經被告同意更換,可見原告乃故意使用與約定不符之材料,故被告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以合約單價扣款3 倍並加計扣罰10倍,共扣罰13倍之違約金總計715,013 元【計算式:(2129+3193+30735+1774+1331+832+9095+4842+1070)x13=715013】,而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二)就附表4中運雜費及工資部分:此部分應依照原告已施作之比例減少報酬,減少比例如本院卷二第391 至393 頁所示,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工程款172,124 元。
(三)就附表6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項目並與長森公司協議自長森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仍得於本件中主張扣除。
(四)就附表4至6中關於瑕疵修繕費用部分:被告已支出或經另案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共244,830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項約定扣抵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依兩造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114 頁】及開庭詢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400 頁】進行整理,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於105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2,112,000 元(含稅),並於「工程付款辦法」約定於「驗收完成」時請領全部工程款。
(二)被告尚未給付全部工程款2,112,000元。
(三)被告與長森公司於106 年12月29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69 頁之協議書,該協議書附有附件一(即本院卷一第171 、236 頁)、附件二(即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237 至238頁)。
(四)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1 項第1 、4 、5 款及第6 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原告已施作附表1 所列項目,此部分工程款共579,300 元。
(六)附表2 、5 所列項目之工程款共96,521元(計算式:27890+68631=96521),原告同意扣除。
(七)附表3 所列項目之工程款共530,125 元,被告同意於另案主張扣除,而不在本件中主張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乃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可見建築工程於完竣後,方得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本件系爭工程所屬建物既已於106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中都使字第01820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其所屬建築工程已完竣。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另規定,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乃包括「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且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之書件資料包含竣工照片、污水設施竣工證明文件,以及消防設備查驗、污水下水道查驗之審查證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可見若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須完成上開主要設備並經查驗合格。審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乃施作弱電、給排水、衛浴設備及配件之機電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屬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查範圍,足認在系爭工程所屬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系爭工程應已大致完工。
(二)再觀諸被告曾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之106 年11月27日寄發聯絡單,詳載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之缺失,並檢附106 年11月24日各樓層水電缺失平面圖之缺失單(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3 頁),可見被告已派員按圖查驗原告竣工之狀況。又依被告與長森公司106 年11月2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106 年11月29日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8 頁),可知被告與長森公司已於協調會中確認長森公司與原告尚未完成之合約項目,並就未施作部分達成不施作而追減工程款之合意,而簽訂上開協議書。是以,無論上開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之效力如何,從其上所載內容即足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查驗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予以追減。再者,被告嗣於107 年1 月4 日發函給原告及長森公司之函文乃記載:「截至107 年1 月2 日仍有多達58項等瑕疵(見附件二),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修繕完成。準此,特函請長森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改善附件二所示瑕疵,並報請本公司辦理驗收」等內容,並檢附附件二之缺失管制表詳列原告與長森公司之工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69至73頁),可見被告至此仍僅指摘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而未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無論被告是否仍在進行修繕,依google網站照片顯示,被告人員及機具均已駐進該系爭工程所屬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7 頁),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在使用系爭工程所屬建物作為廠房,且被告亦以該建物地址作為其公司網頁簡介之公司址(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69 頁)。綜上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僅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而已。故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取得使用執照是否需完成系爭工程標單所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0 頁),即無再行調查必要。此外,原告固不爭執其未施作附表2 、5 所示項目【見不爭執之事實(六)】,然此部分工程款共96,521元,金額甚微,且僅占系爭契約總價款約4.5%,應屬工程款結算問題,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未完工,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先自行辦理初驗並修繕合格後,向被告申報完工,應視同未完工等語。然按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乃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乙方(即原告,下同)人員自行初驗完成並修繕合格後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申報完工,經甲方確認完工無逾期,於10日內通知辦理初驗。惟經甲方初驗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合理期限內修改完善或拆除重做,如逾期尚未修改或重做完妥視同未完工,除應參照合約第33條規定賠償逾期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得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長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志誠(見本院卷一第111 、114 頁),故兩造所提出之文件雖僅敘及長森公司,或開會時雖僅有長森公司人員列席,然其文件及開會內容實際上均包含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在內,合先敘明。觀諸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函所附缺失管制表乃第5 版(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右上角),且依被告所陳,其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於施工期間進行查驗並要求原告修繕(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再佐以長森公司於107 年1 月8 日以工程聯落單函覆被告稱:本公司尚未辦理初驗,待本公司自行初驗完成後,即依規定提送被告申請正式驗收,屆時相關缺失再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上開缺失管制表所載缺失乃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查驗之結果,而非原告於工程完竣後已自行初驗完成,並申報完工而經被告初驗完畢。然而,被告未待原告自行初驗完成申報完工,即於107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之事實(四)】,致兩造後續未辦理驗收程序。是以,原告既尚未自行初驗完成,被告亦否認系爭工程已進入驗收程序而辦理初驗完畢,自與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所定,「經被告初驗有瑕疵者,如原告未在被告指定合理期限內修改完善或拆除重作完妥,即視同未完工」之約定不符,而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首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固約定工程價款按月分期估驗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觀之兩造另於「工程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100%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分期估驗計價之意,而係合意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全部工程款。是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自應依該「工程付款辦法」為之。亦即,兩造係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然而,本件原告完工後、尚未自行初驗完成,被告即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辦理驗收。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抗辯: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並拒絕修繕,故屬未完工等語。足認被告乃故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不驗收之不作為方式,阻止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避免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依「工程付款辦法」所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其清償期已屆至。
(二)被告雖又辯稱:因被告與長森公司就結構體之爭議尚於另案訴訟中,被告亦持續修繕瑕疵,而無法與原告進行費用結算,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35條第6 項約定,暫時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查:
1.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乃約定,「工程瑕疵或施工缺陷經被告人員指正限期完成而逾期仍未予以更正者,被告得不予付款、暫扣款或以暫停計價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5頁)。審以該款約定乃列於「估驗工程期款」後方,可見該款約定乃針對「各期估驗款」所為之約定。因兩造就本件工程款已於「工程付款辦法」另行約定付款方式,而未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分期估驗計價方式為之,且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不可能再由原告進行瑕疵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應認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2.又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項乃約定,「被告依本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終止契約時,被告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前,得暫拒付應付原告之工程款,至系爭工程經被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驗收,並結算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後,始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而同條第1 項則約定,「工程完成前,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如原告有第1 至5 款之情形,被告因此受有損失,原告並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47頁)。準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項暫時拒絕付款之前提,必須其係依同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終止契約。然查,被告係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後,方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5條第1項所定被告得於「工程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該條項約定抗辯其得暫時拒付本件工程款乙節,亦無可採。
(三)基上,本件工程款之清償期已視為屆至,且被告不得暫時拒絕付款,故原告得依「工程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本件工程款總價為2,112,000 元,除原告同意扣除之附表2、5 所示項目之工程款共96,521元外,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4 至6 所示項目,審究如下:
(一)就附表4中關於廠牌不符之瑕疵部分:
1.項目「貳、一、1至2」「貳、一、6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標單僅標註為「專業廠」,且分包廠商施作前已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使用「維立」廠牌,被告在訴訟前亦未曾提出質疑等語。被告則辯稱:工程標單備註欄已載明該等項目廠牌為「照華」,被告亦未同意變更廠牌等語。經查:
(1)依工程標單所示,此部分項目之備註欄確有註記廠牌為「照華」(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更換成「維立」廠牌,足認此部分項目確有廠牌不符之瑕疵。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項目應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減少報酬至0 元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不同廠牌間之材料存有價差或有效用上之差異,其亦未將原告已施作之「維立」廠牌拆除更換,而仍繼續使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項目應減少報酬至0 元乙節,並無可採。
(2)就被告另辯稱其得扣罰合約單價13倍之違約金部分:
①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乃約定,「若原告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被告得要求拆除抽換,並以合約單價3 倍計算扣款;若原告係出於故意,另加計合約單價1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照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被告得要求拆除抽換」部分屬於瑕疵修補,而該條項後段「扣款3 倍,若為故意則另加計10倍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原告客觀上固有使用與約定不符之廠牌,然此尚無從遽認原告為故意。蓋若僅因客觀上使用非約定廠牌即屬故意,則該條應毋庸特意分別約定扣款3 倍及故意時另加計扣罰10倍。審以原告表示其為管理包廠商,僅負責施工之管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應僅於原告指示分包廠商使用與約定不符之廠牌時,方構成故意。因卷內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指示分包廠商使用與約定不符之廠牌,自難認原告為故意。從而,被告所辯此部分應另加計10倍懲罰性違約金,尚無足採。
②就被告得否以合約單價3 倍計算扣款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固約定被告得以合約單價3 倍計算扣款,然本院審酌此部分僅屬廠牌不符之瑕疵,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再斟酌被告未要求原告拆除抽換,故認以合約單價2 倍計算扣款之違約金,當較為合理。基上,此部分被告得扣款共14,084元【計算式:(2129+3139+1774)x2=14084】。
2.項目「貳、一、37」:
(1)原告主張:此部分確實未使用約定之廠牌,然此係經林釗宏同意而改用,否則被告在起訴前何以從未提出質疑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否認林釗宏有同意變更廠牌等語。經查,原告已自認此部分未使用約定之廠牌,且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經被告同意變更廠牌,足認此部分確有廠牌不符之瑕疵。
(2)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應減少報酬至0 元,被告並得扣罰13倍違約金等語。惟同前所述理由,被告僅得扣款合約單價2 倍之違約金,故此部分被告得扣款61,470元(計算式:30735x2=61470)。
3.項目「貳、二、1」:被告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施作之「放電式避雷針TA-2」已經測試通過,且原告未將該避雷針已通過電壓檢測之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告,故此部分報酬應減少至0 元等語。經查,兩造於工程標單上就該項目乃約定「放電式避雷針TA-2,本體須經電流100KA ,電壓500KV 測試通過」(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已提出課雷企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保固書、內政部就該避雷設備之認可通知書、進口報單、製造商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211 頁)為證。觀之該聲明書已載明該避雷針設備產品已經過電壓高於700KV 之測試,並可抵擋電流至200KA 等內容,要難認該避雷針有何瑕疵。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交付相關測試通過文件乙節,則與瑕疵無涉。故被告抗辯此項目報酬應減少至0 元,為無理由。
4.項目「參、二、5」:被告雖辯稱:該陸上型變頻加壓機有無法運轉之情形,經其委託訴外人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公司)查看,該加壓機有卡心無法運轉之瑕疵,故此部分報酬應減少至0 元等語。對此,原告則否認該加壓機有卡心無法運轉之情形,縱有,亦否認為原告施工有瑕疵所致。經查,被告固提出經濟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且其上確有記載「維修頂樓加壓機馬達卡心處理」等內容。然觀諸該報價單上所載報價日期為109 年4 月30日,距離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而離場,已相隔2 年餘,要難認該加壓機馬達卡心問題屬原告施工之瑕疵。故被告抗辯此項目報酬應減少至0 元,亦屬無據。
5.項目「參、二、6」:原告固已自認其就此項目未使用約定之廠牌施作,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不同廠牌間之材料存有價差或有效用上之差異,其亦未將原告已施作之廠牌拆除更換,而仍繼續使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項目應減少報酬至0 元,並無可採。
6.項目「參、二、12至15」:106 年1 月23日開會會議事項項次1-3 記載「水電材料已提送廠牌、檢討、確認」,執行情況「詳如附件4 」,且該「附件4 」即105 年6 月3 日設備送審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35 、141 頁)。觀之設備送審一覽表倒數第4 項之設備為「閘門」,廠牌為「金口」,且該表業經林釗宏於106 年1 月23日簽認(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下方)。是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同意就閘門相關聯產品使用「金口」廠牌乙節,堪認屬實。準此,閘門凡而及逆止閥既均為閘門關聯產品,應認被告已同意變更使用「金口」廠牌。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遵循本院卷二第201 頁SOP 材料送審流程申請更換施作廠牌等語。經查,兩造並未約定不得於該SOP 流程外另行約定更換廠牌,被告既已同意更換,嗣後自不得再以未按SOP 程序申請更換而主張有廠牌不符之瑕疵。準此,被告以此部分項目有廠牌不符之瑕疵為由,抗辯應減少報酬至0 元並另扣罰13之倍違約金等語,均無足取。
7.項目「參、三、8」:被告雖辯稱:被告已要求原告應施作2 吋之小便斗排水管,然原告卻仍依契約所載施作4 吋的,故原告施作之小便斗排水管管徑錯誤,此部分報酬應減少至0 元等語。然查,工程標單乃約定此項目應施作4 吋之排水管,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約後已另行合意變更成施作2 吋之排水管,且106 年11月27日被告催告修繕之瑕疵項目固包含「小便斗排水管徑錯誤」(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3 頁),亦僅屬被告單方面表示,未見原告承認瑕疵。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8.項目「參、三、9」:兩造於工程標單上就此項目既約定尺寸為2 吋,原告自應依約施作。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確認小便斗型式乙節屬實,因小便斗型式會影響與其銜接之排水管尺寸,故原告應先催告被告確認,並表示若被告遲不確認,其將依契約約定之2 吋施作等語,而非逕行施作非契約所定之4 吋排水管。是原告施作此部分項目確有瑕疵,堪可認定。觀諸被告已委請太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廁所管理修改工程並支付報酬完畢,其中確有「小便斗改管路預埋」「小便斗排水管封閉」之工項,有該公司估價單、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確已委請他人將原告所施作之小便斗排水管封閉,另外施作新的小便斗排水管線。由此可見,原告此部分施作之排水管線對被告而言,乃毫無利用價值,故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至0 元,應屬可採。是以,本件應扣除此項目工程款10,005元。
9.項目「參、三、11」:被告雖辯稱:原告就R1F 發電機房外落水頭未配管、消防機房內未施作雨水管,且貨梯排水口排水不良,每逢大雨建物內部即會積水,故此項目報酬應減少至0 元等語。然查,縱使被告所辯前兩項瑕疵屬實,然此僅占本工項一小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占比例並據以計算應減少之報酬,即主張應減少本工項全部報酬至0 元,顯屬無憑,自無可採。其次,就被告所辯排水不良瑕疵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另案鑑定報告,可知該部分瑕疵係因洩水坡度問題所致(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編號71、307 頁編號71),並非雨水管之設置有何瑕疵所造成。至於被告所引該鑑定報告編號73之「R2F 洩水孔堵塞,水不通」之瑕疵,則係R2F層之洩水孔現況有積水及堵塞現象而需檢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編號73、307 頁編號73),然其積水及堵塞原因為何尚屬不明,亦難認係因本工項雨水管之施作有何瑕疵所致。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10.項目「參、三、15」: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污水採樣陰井所附為鑄鐵蓋,而非約定之ST蓋即不鏽鋼材質,故此部分應減少報酬至0 元等語。然查,縱使被告所辯兩造約定「附ST蓋」即指應使用不鏽鋼材質之蓋子,而原告所施作之材質乃鑄鐵等節屬實,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不同材質蓋子之價差或效用上之差異,其亦未將原告已施作之蓋子拆除更換,而仍繼續使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項目應減少報酬至0 元乙節,亦無可採。
(二)就附表4 項目「貳、一、44」「貳、二、9 」「參、一、11」「參、二、19」「參、三、16」之運雜費,以及「貳、一、45」「貳、二、10」「參、一、12」「參、二、20」「參、三、17」之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應按原告已施作比例計算報酬,比例如本院卷二第391 至393 頁所示,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工程款172,124 元等語。惟查,兩造於工程標單上就此部分運雜費及工資均約定為一式計價,且本院已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僅部分項目存有瑕疵,難認原告有減省運雜費及工資之成本。基此,被告仍應依約定之一式計價金額給付就此部分運雜費及工資。
(三)就附表6 項目「貳、一、8 」「貳、一、10」「貳、一、9 」「參、二、2 」是否包含在被告與長森公司協議追減之工程款內,而不得於本件中扣減:
1.項目「貳、一、8 」「貳、一、10」:原告主張:此部分項目業經被告與長森公司合意自長森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不得於本件再主張扣除,否則即屬重複扣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長森公司合意追減扣款者已列於附表3 ,此部分項目則未列在該協議之中,被告仍可於本件主張扣款等語。經查:
(1)依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被告與長森公司於106 年12月29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69 頁之協議書,該協議書附有附件一(即本院卷一第171 、236 頁)、附件二(即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237 至238 頁)。兩造亦均表示本院卷一第239 至269 頁表單乃附件二據以計算之基礎(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原告之陳述則如附表6 此項目「原告主張」欄)。觀之附件一第2 項工程變更欄第1 點「已簽認1,429,770 」部分,其金額即等同本院卷一第239 頁業主核定追加減帳綜整表(已簽認)之未稅小計金額。而依上開業主核定追加減帳綜整表(已簽認)項目二、1 「1F-R2F變更追加減」之備註欄記載,該欄所示追減金額299,549 元即係依據「附件3 」0 計算。觀諸被告所提附件30即「1F-R2F變更追加減報價明細表」,其中弱電工程之「電話插座附蓋板」「資訊插座出線口」(觀其名稱及合約數量可知係指項目「貳、一、8 」「貳、一、10」),該2 項目之合約數量與變更後數量有所差異,且備註欄乃記載「業主自理」(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而非如其他追減項目之備註欄記載為「本合約減項,由業主自理」(例如本院卷一第337 頁倒數第1 欄「視頻切換器」)。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同意就差異部分由其自理,原告仍應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且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由上足認,此部分項目並未包含在被告與長森公司追減之協議,故原告若未全部施作,被告仍得主張扣減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2)被告又辯稱:本院卷一第237 頁附件二會議內容2 、(11)關於開關插座數量差異表追減61,234元部分,係依照本院卷一第343 頁數量表計算而得,然該表格有誤,應以被告重新整理之本院卷一第345 頁為準等語。經本院核對結果,上開會議內容2 、(11)追減金額61,234元,確實與本院卷一第343 頁表格總計金額相同。而該數量表所載「
貳、一、1 電話插座」「貳、一、2 網路插座」,應係對應本院卷一第336 頁「貳、一、1 電話插座附蓋板」「貳、一、2 資訊插座出線口」,即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目「
貳、一、8 電話插座附蓋板」「貳、一、10資訊插座出線口」。然而,工程標單就此2 項目約定數量為70組,該數量表卻分別記載為33、34組,致當時誤認原告已全數施作完畢而未予追減。準此,原告就「貳、一、8 」乃未施作37組,就「貳、一、10」則未施作36組,堪可認定。
(3)基上,此部分工程款並未經被告與長森公司協議於長森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減,且因原告尚有未施作完成之部分,故此部分工程款應扣減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共8,405 元【計算式:37x89+36x142=8405 】。
2.項目「貳、一、9」:承前所述,上開會議內容2 、(11)關於開關插座數量差異表追減61,234元部分,係依照本院卷一第343 頁數量表計算而得。因該數量表內並無工程標單「貳、一、9 」之「電視插座附蓋板」,足認此部分項目未經被告與長森公司協議追減。因原告並未否認其未施作此部分項目,故被告主張應扣減此項目工程款共106 元,應屬可採。
3.項目「參、二、2」:
(1)原告主張:本項目原約定施作2 組,嗣經被告與長森公司協議變更為1 組,且就減作之1 組其等已協議自長森公司工程款中扣減,故被告不得再於本件中主張扣減等語。對此,被告則辯稱:被告固已與長森公司協議減作1 組,然原告仍應施作1 組,卻未施作,故此部分報酬應減少至0元等語。經查,依1F-R2F變更追加減報價明細表所示,項目「參、一、12」確有記載「#304不鏽鋼臥式水塔3T*1.2mm附不鏽鋼腳架」自原約定2 組減作為1 組,減帳31,045元(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而已包含在本院卷一第239頁業主核定追加減帳綜整表(已簽認)金額之中。是以,減作1 組部分確已自長森公司之工程款扣減無訛。
(2)本件被告並非就該減作之1 組又於本件中主張重複扣減,而係抗辯原告就未減作之該組亦未施作,故應減少報酬至0 元。對此,原告則主張:另案鑑定報告不得拘束本件兩造,且此項目乃二次施工範圍,當時原告已將材料放置於現場,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法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見其已自認該工項未施作完畢。又另案鑑定報告固非由本件兩造合意囑託鑑定,然其仍屬書證,非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依另案鑑定報告項次60所載,可見確有「水塔未用3t(目前2t)」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致被告必須重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即3T)之水塔。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報酬至0 元,乃合理可採。從而,本項目工程款應扣減31,045元。
(四)就附表4 至6 中關於瑕疵修繕費用共244,830 元部分(即附表4 之項目「貳、一、36」「參、二、5 」「參、三、8 」「參、三、9 」「參、三、11」,附表5 之項目「參、二、4 」「參、二、11」「參、二、18」,附表6 項目「參、二、2 」):被告雖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項約定扣抵工程款等語。然按該條項後段乃就被告依同條第1 項第1 至3款於原告完工前終止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為了完成本工程所付費用如大於甲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時,原告應賠償被告差額;如該金額小於原告可得工程款時,被告可逕扣除之,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文義解釋,該條係於原告尚未完工即遭被告終止契約,致被告須自行雇工或委請他人施作完成而支出費用時,方有其適用,顯與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無涉。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表示僅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項規定主張扣抵(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且被告係於原告完工後才終止系爭契約,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35條第6 項約定之適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無從依該條項後段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瑕疵修補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1,890,364 元(計算式:2112000-96521-14084-61470-10005-8405-106-31045=1890364)。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0,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