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 原告
- 謝易霖
- 原告
- 彭崇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來亨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碧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來亨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謝易霖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3,165元、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31,320元與109年4 月派駐津貼4,000元與提繳53,144元至原告謝易霖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61,629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彭崇維部分:資遣費50,450元、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3,600元與提繳 24,268元至原告彭崇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78,31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9,9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請求資遣費及與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屬之,則本件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0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 3=1,4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7,067元(計算式:2,540元-1,473元+3,000元×2= 7,06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