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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相對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陸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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