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代理人
- 甯維翰律師
- 相對人
- 張柏中
- 相對人
- 張晃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尚有剩餘財產須分配與股東,又被繼承人丁冬麥為聲請人之股東,應受領金額為新臺幣64,351元,而相對人為應受賸餘財產分配之人,後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裁定查得相對人張柏中、張晃銘國外寄送地址為「115 E Broadway Ave #F205 San Gabriel, CA 91776」、「0000 Huntington Drive #F San Gabriel, CA 91775」,經聲請人依所載地址寄發領款通知至相對人之國外地址,均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國內、國外送達之退件信封、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柏中、張晃銘業分別於92年12月4日、78年12月20日出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留存之國外地址亦無法送達文書。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