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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原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告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慧玲
原告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田
原告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
原告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燦
原告
朱成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複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被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9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陽為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通公司)之董事長,為勸誘原告購買被告台通公司之股份,多次向原告佯稱被告台通公司已接到或將接到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大筆訂單,業務良好,股票即將上櫃上市,股價未來將上漲等,甚至每年編造虛偽之被告台通公司財務報表,美化被告台通公司之營利情形,則被告謝明陽透過上開詐術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至被告謝明陽、被告台通公司或被告謝明陽指定之人頭銀行帳戶,購入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並於被告台通公司增資時,利用自己或他人名義認購股票,但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並不具有交易價值,原告因此受有支出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之鉅額股款損失。且被告謝明陽上開詐騙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有罪,被告謝明陽就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罪名競合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被告謝明陽之上訴而確定。再者,原告樂富公司、匯昇公司、林玉田及朱成志雖有部分股票並非直接向被告謝明陽購買,但係因被告謝明陽以不實財報等交易資訊詐騙後,誤導原告樂富公司、匯昇公司、林玉田及朱成志做出錯誤之投資判斷,並經由被告謝明陽介紹向訴外人林月珍、張淑媚高價購入被告台通公司股票,此係在被告謝明陽固有犯罪計畫內,不論原告樂富公司、匯昇公司、林玉田及朱成志交易時係借用何人名義向誰購入股票,均為被告謝明陽之合理預期範圍,與被告謝明陽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樂富公司、匯昇公司、林玉田及朱成志所受損害之金額,縱使扣除上開向林月珍、張淑媚購買之部分,仍大於原告樂富公司、匯昇公司、林玉田及朱成志一部請求之金額。又原告林玉田係以訴外人即原告林玉田配偶盧郁芬、訴外人即原告林玉田子女林辰峰、盧柏璋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但實際仍由原告林玉田出資,則原告林玉田受被告謝明陽詐欺,以高於被告台通公司股票實際價值之價格購入股票,無論登記為何人名義,均造成原告林玉田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且原告林玉田與被告謝明陽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其中80萬股部分,原告林玉田尚有60萬股未依約覓得買家,目前由原告林玉田以盧郁芬名義持有,原告林玉田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謝明陽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買回被告台通公司60萬股。從而,被告謝明陽上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5條及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損失,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林玉田部分),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購買之被告台通公司股票,其中原告樂富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係向林月珍購入50萬股、原告匯昇公司於105年6月2日係向林月珍購入44萬股、原告林玉田以盧郁芬名義於105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係向林月珍購入1萬股、原告朱成志於106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係向張淑媚購入10萬股,均非向被告謝明陽購買,而被告謝明陽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買賣及發行有價證券詐偽之對象,並未包含上開部分,縱使原告樂富公司、匯昇公司、林玉田及朱成志因向林月珍、張淑媚購入被告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謝明陽之違法行為所致,是原告樂富公司、匯昇公司、林玉田及朱成志上開之損害與被告謝明陽之違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謝明陽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林玉田自106年4月之後,陸續轉售被告台通公司37萬5000股予第三人;原告勝創公司、協泰公司均將全部持股移轉予原告樂富公司,應由原告林玉田、勝創公司、協泰公司舉證是否仍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有損害。

(二)原告林玉田應就其以盧郁芬、林辰峰、盧柏璋名義持有被告台通公司股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若受有損害,請求權人應為盧郁芬、林辰峰、盧柏璋,而非原告林玉田。又原告林玉田已將被告台通公司60萬股過戶由盧郁芬持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買家即為盧郁芬,則原告林玉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謝明陽買回,實無理由。

(三)原告協泰公司、樂富公司、林玉田、朱成志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退併辦之金額」欄所示部分,非屬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且原告協泰公司、樂富公司、林玉田、朱成志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謝明陽之違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對被告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謝明陽係被告台通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台通公司係以經營散熱模組製造為主要營業項目,然於104年間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且借款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被告謝明陽遂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被告謝明陽明知被告台通公司營業額不振,獲利甚微且財務狀況極為窘困,且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被告台通公司股東增資變更登記驗資已有不實,又明知被告台通公司股票因其實際營業額不振且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流通價值,卻於104年至108年間,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被告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定存單、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又製作並行使不實之被告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且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使投資大眾嚴重高估專利之價值而進而誤認被告台通公司營運前景極佳。被告謝明陽再以上開行為而直接或間接提供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認被告台通公司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驚人及業務狀況甚佳、被告台通公司有鉅額現金及定存而財務狀況甚佳、被告台通公司積極進行上市櫃程序、被告謝明陽坐擁市價極高之專利。被告台通公司再先後於105年1月25日、106年12月20日發行新股,及被告謝明陽另於104年底至108年間出售被告台通公司股票,使原告分別支出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認購被告台通公司發行新股之股票或向被告謝明陽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被告謝明陽則藉此獲取不法股款等節,有被告台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台通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原告認購新股或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之匯款單、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109至147頁、第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院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等分別支出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然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於原告購買時已無交易價值,上開款項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縱使原告林玉田、勝創公司、協泰公司嗣後將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轉售,亦不影響原告林玉田、勝創公司、協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林玉田確係以盧郁芬、林辰峰、盧柏璋名義持有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林玉田、勝創公司、協泰公司嗣後將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轉售,是否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二)原告林玉田是否係以盧郁芬、林辰峰、盧柏璋名義持有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林玉田、勝創公司、協泰公司嗣後將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轉售,不影響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已發生,受害人係基於此法定債之關係向加害人為請求,不因嗣後權利移轉予第三人而有影響,若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受害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對加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原告林玉田固自承自106年4月開始,陸續將被告台通公司共37萬5000股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勝創公司、協泰公司固均自承已於109年12月18日將其等名下之被告台通公司股票全部轉售予原告樂富公司,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玉田、勝創公司、協泰公司於被告謝明陽為詐欺投資款之行為,而認購及購買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時,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嗣後原告林玉田、勝創公司、協泰公司將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移轉予第三人而有影響,是原告林玉田、勝創公司、協泰公司仍得對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二)原告林玉田係以盧郁芬、林辰峰、盧柏璋名義持有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市場中,以配偶、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藉以規避股票轉讓或持股比例等限制者,實非罕見,雖持有人名義不同,但實質所有權均歸屬於同一人,是我國證券交易相關規範中,對此情形多有將持股合併計算之特別規定(例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8條之2),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林玉田同時兼為原告匯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知原告林玉田就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乙事,應係實際參與交易過程之人,否則應無從代表原告匯昇公司以8000萬元向被告謝明陽購買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參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調查官詢問時自承:伊從105年開始偽造被告台通公司每個月的應收帳款報表,目的就是要虛增營收及美化財報,讓被告台通公司股票的股價能夠提高,伊記得這些不實財報曾提示給訴外人李玉雲、原告林玉田、朱成志及原告勝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福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更可認實際上確係由原告林玉田與被告謝明陽磋商,被告謝明陽亦係對原告林玉田提示不實財報,藉此詐欺原告林玉田,使其購買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故應係由原告林玉田與被告謝明陽締約,而盧郁芬、林辰峰、盧柏璋既均未參與整個交易過程,更遑論會與被告謝明陽締約,並因此支出共1億3959萬7500元(如附表編號5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加計該判決退併辦之金額)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應足證原告林玉田確係以盧郁芬、林辰峰、盧柏璋名義持有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且被告謝明陽出售予原告林玉田之被告台通公司股票,其中20萬2000股亦係被告謝明陽以謝孟修名義所持有之股票,除更可證以配偶、子女名義持有股票之情形並非罕見外,益徵原告林玉田及被告謝明陽當時買賣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重在價金及股票之是否依約給付及移轉,而不重在由何人匯款或由登記為何人持有,故原告林玉田主張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之資金均係由其提供,且其係以盧郁芬、林辰峰、盧柏璋名義持有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林玉田已將被告台通公司60萬股過戶由盧郁芬持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買家即為盧郁芬,則原告林玉田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謝明陽買回等節。然查,原告林玉田係借用盧郁芬、林辰峰、盧柏璋名義持有被告台通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故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林玉田,縱使原告林玉田已將被告台通公司60萬股過戶由盧郁芬持有,然實質所有權人並未改變,並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須由原告林玉田對外覓得有意願承購之買家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且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謝明陽不爭執其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使原告分別支出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認購被告台通公司發行新股之股票或向被告謝明陽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謝明陽為被告台通公司之負責人,卻藉由被告台通公司發行新股及炒作被告台通公司股價之方式詐取原告上開款項,是被告台通公司即應與被告謝明陽負連帶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次查,被告台通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並未公開發行,受到主管機關金融監理之強度較公開發行公司薄弱,故其發行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外,僅能洽由特定人認購,而不得公開發行。故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並未有如上市上櫃公司有每日收盤價格或平均價格等客觀價格得供投資人參考,且股東之間買賣股票,亦欠缺效率,相較於在集中交易市場中交易之股票,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交易之資訊往往難以即時反應在股票交易價格之上,甚至投資人對於資訊之取得亦往往處於十分弱勢之地位。簡言之,被告台通公司股票之發行價格,主要繫諸於該公司董事會之決定,故其真實價格為何,其股票是否真有其價值,一般投資者實難以得知,亦無客觀之市場價值可作為依據,故若要強令原告舉證被告台通公司股票於原告購買時已不具有市場交易之價值,難認未有過苛之情形。

5.再查,被告謝明陽不爭執被告台通公司於104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且借款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當時被告台通公司營業額不振,獲利甚微且財務狀況極為窘困,故被告謝明陽始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可見當時被告台通公司之體質已極不健全,甚至面臨無法償還對銀行借款之窘境,而當時被告謝明陽詐欺投資人所得之股款,雖使被告台通公司之資本暫時增加,但將來勢必會遭到受詐欺投資人之求償,並不足以改善當時被告台通公司之體質,甚至可能更加惡化,且以被告台通公司當時之營業淨利及資產,是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台通公司於投資詐欺事件曝光之後已無實際營業,可知被告台通公司之所以自104年以後得以繼續維持營業,確係憑藉被告謝明陽以股票換鈔票之方式籌措資金,益徵該公司之體質確實極差,幾無承受風險之能力,亦欠缺正常營運之能力,才會於投資詐欺事件曝光之後,連基本維持收支的能力亦不具備。再參以被告台通公司名下最後3筆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忠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拍定等節,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被告台通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證物袋),可知被告台通公司面臨受詐欺投資人之求償,除已欠缺獲利能力之外,亦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台通公司於104年間之營業淨利及資產,實已不足清償被告台通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及將面臨之求償,已難認被告台通公司當時之股票尚有何交易價值。

6.從而,原告已證明受被告謝明陽詐欺而支出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購買被告台通公司股票,但就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若要強令原告舉證被告台通公司股票於原告購買時已不具有市場交易之價值,難認未有過苛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目前之負債均顯然大於資產,若強令原告墊付鉅額之鑑定費用並窮盡一切舉證,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審諸上情,認定被告台通公司股票於原告購買時確實已不具有市場交易之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

(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樂富公司於106年5月18日係向林月珍購入50萬股、原告匯昇公司於105年6月2日係向林月珍購入44萬股、原告林玉田以盧郁芬名義於105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係向林月珍購入1萬股、原告朱成志於106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係向張淑媚購入10萬股,均非向被告謝明陽購買,且非被告謝明陽上開違法行為所致,原告樂富公司、匯昇公司、林玉田、朱成志上開損害與被告謝明陽之違法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協泰公司、樂富公司、林玉田、朱成志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九(五)退併辦之金額」欄所示部分,非屬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且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謝明陽之違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對被告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然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為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亦為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部分,並不包含被告所辯原告樂富公司、匯昇公司、林玉田、朱成志向林月珍或張淑媚購買之部分,亦不包含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九(五)退併辦之金額」欄所示部分,且原告已表明本件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均又再小於如附表「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部分,雖原告就被告此抗辯預為回應,然被告所辯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應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林玉田部分)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 左列金額出處(高院刑事判決附表) 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九(五)退併辦之金額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  1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0萬元 8000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以每股80元認購100萬股) 附表八(二)編號21 無 534萬元  2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400萬元 8000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以每股80元認購100萬股) 附表八(二)編號20 4000萬元(編號33) 800萬元         3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1390萬元 3200萬元(以每股80元認購40萬股) 附表八(二)編號18 3750萬元(編號34) 464萬元         4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100萬元 8000萬元(於105年2月24日以每股40元購買100萬股;於105年5月5日以每股40元購買100萬股) 附表九(二)編號3 附表九(四)編號17 無 700萬元  5 林玉田 4500萬元 9959萬7500元(以盧郁芬名義分別於105年7月4日以每股75元購買51萬2500股;於105年7月11日以每股75元購買60萬股;於107年4月2日以每股80元購買10萬1000股;於107年4月23日以每股80元購買10萬1000股) 附表九(一)編號11 附表九(四)編號40 4000萬元(編號30、31,分別以林辰峰、盧柏璋名義) 1500萬元  6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750萬元(於105年7月11日以每股75元購買10萬股) 附表九(一)編號13 無 55萬元  7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2340萬元(於105年11月30日以每股75元購買12萬股;於107年4月2日以每股80元購買18萬股) 附表九(四)編號27 無 55萬元  8 朱成志 180萬元 2400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以每股80元認購11萬股;於107年4月20日以每股80元購買19萬股) 附表八(二)編號22 附表九(一)編號39 780萬元(編號32)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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