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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返還代墊款及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原告
蔡保利
法定代理人
蔡恒隆
法定代理人
李惠萍
被告
宏利國際數位行銷服務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一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及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含3月份薪資10,000元、3月份車資補助 6,000元、3月份加盟金30,000元與代墊款108,000元,並扣除被告已於4月份給付4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3月份薪資部分訴訟標的為1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43元(計算式:1,110元-667元=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及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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