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敏
- 代理人
- 李佩倩
- 相對人
- 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明德
- 相對人
-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8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關於相對人曾明德部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關於相對人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亦已終結;關於相對人陳麗莉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其無存款而未能扣押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三人行使權利,惟皆無法送達,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及陳麗莉為公示送達,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曾明德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關於相對人曾明德部分之假扣押標的經調卷執行完畢,相對人陳麗莉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因其在第三人處無存款而未能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分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及陳麗莉為公示送達,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曾明德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252號函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深民字第10900002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