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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陳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嘉時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3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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