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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鋒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相對人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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