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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0號

聲請解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0號

聲請人
鴻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聲請人
陳廣謙
共同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相對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檢 查 人 劉永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永彬會計師派任相對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現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5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稱現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而請求解任劉永彬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任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