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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石慶鍾宇嫣蕭一弘

抗告人
葉玉相
相對人
林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號274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業於抗告人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即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據交付予相對人,自借貸時起均按月給付本息共計5萬多元,是抗告人業已清償全部本息,並告知相對人塗銷抵押權,詎相對人竟要求抗告人再給付180萬元,始願意塗銷抵押權,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有不當。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 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 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 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 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9至1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拍賣抵押物卷第11頁)、借據(見拍賣抵押物卷第13頁)、本票(見拍賣抵押物卷第1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拍賣抵押物卷第35至45頁)等為證,原裁定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爭執者核屬其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邱厝子  21-2 552.00 2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9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5層 四層:70.17 合計:70.17 陽台:9.51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共同使用部分:邱厝子段4797建號,26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