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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宗賢劉育綾劉承翰

上訴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伊否認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系爭55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7-118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18土地)於70年之前並未登記,且為排水溝並夾在私人土地中間。然原審函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於民國110年3月3日測籍字第1101331339號函覆之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測量結果,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排水溝卻在系爭55土地。因系爭測量結果未考量系爭55土地之經界,應依地籍調查卡所載以圍牆為界,且該圍牆早於62年即存在迄今,故系爭測量結果應有違誤。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及確認界址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請求確認系爭55土地與系爭57-118土地之界址應以前述圍牆為界,目前仍在審理中。而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審理之結果,為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55土地,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55土地與系爭57-118土地之經界未以地籍調查卡所載為據,並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之訴,業據提出系爭確認界址事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現為系爭57-118土地之承租人,且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具書狀由上訴人代理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57-118土地鑑界事宜,此有109年12月24日台財產中租字地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系爭55土地與系爭57-118土地相鄰,該土地經界尚待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則上訴人是否越界無權占用系爭55土地,被上訴人得主張返還土地之範圍為何,及系爭測量結果是否有誤,均尚待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結果,且屬本件訴訟之前提。從而,本件訴訟即有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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