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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李蓓

  • 當事人
    鎧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鎧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式銘 原   告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10年5月12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前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先位、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價額相同,不 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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