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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陳泠杉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告
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7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臉書粉絲團衍生之商品評論糾紛,對暱稱「陳米姐」之原告心生不滿,復明知暱稱「陳米姐」之原告為臉書社團「怒吼一言堂兒」之管理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某時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Zoo」登入臉書社群軟體「Gelovery沙龍級美妝第一品牌」(粉絲團人數93,000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粉絲專頁內,針對網友間論及:「(頭號粉絲)Anita Chang,陳米姐是誰?」、「(吳媗予)Anita Chang,女性社團版主」時,旋在其上緊接著回覆「(Zoo)吳媗予,所以她哪位?母狗亂吠隊隊長?」等文字,公然辱罵原告為「母狗亂吠隊隊長」,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臉書專頁時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製作成圖片檔,連續張貼7日發佈於其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之「檔案封面照片」及「限時動態」上,且設定為公開狀態;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臉書「Gelovery沙龍級美妝第一品牌」粉絲專頁(粉絲團人數9萬餘人)與臉書暱稱「陳米姐」之原告因商品評論貼文衍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以暱稱「Zoo」登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見暱稱「Anita Chang」留言「陳米姐是誰?」,經暱稱「吳媗予」向暱稱「Anita Chang」回覆「女性社團版主」時,被告即向暱稱「吳媗予」回覆「所以她哪位?母狗亂吠隊隊長?」,以「母狗亂吠隊隊長」之文字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供述及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等事證,以10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以10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證,亦經被告於該案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在前開臉書粉絲專頁上以文字指摘原告為「母狗亂吠隊隊長」之言論,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形成負面觀感,並對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產生相當程度之貶抑效果,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事務無關,其指摘原告之言行,並不會對社會大眾產生任何影響作用,是該等言論內容純屬涉及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該言論既係針對原告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而與公益無關,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不能阻卻違法。又系爭臉書「Gelovery沙龍級美妝第一品牌」粉絲專頁,其粉絲團人數有9萬多人,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被告指謫原告為「母狗亂吠隊隊長」之言論,衡情以觀,客觀上確實足使一般網路閱覽之人對於原告之個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臉書粉絲專頁上對原告所為指摘之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自零售批發之網拍業務,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見本院卷第41、71頁及卷末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除汽車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固定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8頁及卷末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6,000元為適當。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

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查:被告所為雖有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之情,然被告於前開臉書粉絲專頁之發文,縱係設定為所有人皆可瀏覽之公開狀態,惟兩造尚非公眾人物,能獲得之關注及可能散布之對象究屬有限,且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已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本件亦經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由網路公告上開判決書後,應當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生警惕被告之作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製程圖片檔發佈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之「檔案封面照片」及「限時動態」上,並設定為公開狀態,連續7日,此舉無異將此事件再次昭告週知,恐有好事之人繼續散佈傳述此一事件,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相比,亦有過度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難認具有必要,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業於109年6月2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陳子涵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於網路上刊登言論,造成陳泠杉女士(陳米姐)之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已受應有之司法處罰,本人特此澄清所刊登言論均屬違法不實,對於本人行為造成陳泠杉女士(陳米姐)之傷害,本人特此致歉。                                          道歉人:陳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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