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89號
- 原告
- 沐森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忠庭
- 訴訟代理人
- 葉耀中律師
- 被告
- 吳明發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561元。
理由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鎮○街00號房屋暨其餘增建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當庭陳述並具狀變更聲明被告占用面積為339.25(計算式:168.25+171=339.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5、341頁),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111年2月25日清土測字第04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68.25平方公尺)暨編號C(面積:171.0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占用面積為339.25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萬5,575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萬3,9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39.25平方公尺=4,715,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7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4,167元(見本院卷第57頁),尚應再補繳3萬3,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