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9號
- 原 告
-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異昌
- 原 告
- 張異昌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庭安律師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惠萍律師
- 複 代理人
- 林子晴
- 被 告
- 張山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梁鈺府律師
-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張異昌,被告則為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金屬公司)之代表人。因原告大買家公司於臺中軟體園區內興建辦公大樓,與被告經營之金門金屬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由金門金屬公司承攬前開辦公大樓之「屋頂電動採光罩工程」,依據雙方契約約定,金門金屬公司有按圖說及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且倘有施作與契約不符之情形,金門金屬公司除應負責修繕外,其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並有違約罰則之適用,原告大買家公司並得自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逕行扣除;再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2.1.3約定,金門金屬公司施作之屋頂電動天窗應能正確開啟及閉合,且應具有防水性及氣密性,及於設計圖說上亦明載「電動天窗開合時需考慮防水性」,因此金門金屬公司施作之屋頂電動天窗須能正確以電動開關控制開合,且關閉時應能緊閉避免漏水,此並為屋頂電動天窗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二)惟原告大買家公司於支付工程尾款前,發現金門金屬公司施作之屋頂電動天窗於冬天風大時會自動開啟,且關閉時無法密閉致雨水自細縫流出而有漏水現象,原告大買家公司乃通知金門金屬公司完成瑕疵修補後再結算工程尾款,而由金門金屬公司事後回函亦未爭執有施作瑕疵,僅主張扣除施作瑕疵之減價收受等金額後,尚有200餘萬元之工程款,益徵金門金屬公司並未否認其施作有瑕疵。因就施工瑕疵所需之修復費用,兩造主張不同,且金門金屬公司於前開回函所列工程尾款亦未考慮保固款及違約損害等,其稱原告大買家公司應支付200餘萬元之工程款自非正確,故兩造就工程尾款確實存有爭議。
(三)被告身為金門金屬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原告大買家公司與金門金屬公司間就工程瑕疵及尾款給付存有爭議,本應循法律途徑正當解決,竟為追討工程尾款,惡意訴諸媒體,於接受採訪時稱「我跟他(張董)本來不認識,加上外傳大買家自從標了中軟園區後就經營不振,當時我有跟張董說,聽說你們公司的帳不好收,希望能說明清楚」、「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是以,被告對原告大買家公司之經營良窳,未經查證就作不實之陳述,且稱原告大買家公司「經營不振」、「帳不好收」、「根本就是大騙子」、「惡意倒帳」,足以使原告大買家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恐使交易相對人怯步,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又被告於前開受訪中,直指原告張異昌事前與其洽談合作,事後卻避不見面,且原告張異昌為原告大買家公司之代表,被告所為亦使原告張異昌之品德及聲望受到負面評價。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件被告係對新聞媒體為不當言論,致不法侵害原告大買家公司及原告張異昌名譽,故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國內四大報,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並致原告張異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張異昌為中陽集團(包括大買家量販、坤福營造、及中陽建設等事業體)董事長,被告為金門金屬公司之代表人,於金屬及不鏽鋼建材業界亦有相當知名度,則原告張異昌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異昌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各刊登一日。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確實有為系爭言論之客觀事實,縱使媒體報導文字係經過記者整理,然與被告原先陳述內容應係大致相同,否則被告不可能於遭受刑事偵查時,不為否認,於本件訴訟再次自承,迺被告事後始狡辯非其陳述,自不足採信。
2、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關「經營不振」、「惡意倒帳」等事實陳述部分,為未經過合理查證,有關「大騙子」之意見表達部分,並無任何評論意見,僅空泛地以負面貶抑、情緒性之文字攻擊他人,自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故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該當侵權行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大買家公司自承為臺中地區知名量販業者,原告張異昌為中陽集團(包括大買家量販、坤福營造及中陽建設等事業體)董事長,是原告已具備公眾人物、企業主體之特徵,享有較多社會資源,其品德、操守、隱私及行為等,足以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自應受較多之社會活動監督,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較嚴格之檢驗及監督,關於其名譽等權利之保障強度自應較一般人為低。
(三)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係依其個人親身經歷及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客觀上亦非一味之詆毀謾罵,再者,媒體本於傳播媒體社會公益角色,自有審核及決定是否播出被告向該媒體陳述內容,此非被告所能控制。準此,被告僅係將其自身經歷過之事,依其感受而為言論之發表,目的在避免他人受害,也具有社會公益之性質,自難以此遽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名譽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賠償,顯無理由。
(四)況且,被告陳述之用意,旨在強調原告張異昌曾向被告承諾惠如期付款,不會有被告所聽聞原告大買家公司有積欠款項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所述,不僅不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反而係在為原告平反,表明其當初願意承攬原告大買家公司系爭工程之緣由而已。可知被告主觀上更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僅係斷章取義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
(五)再者,被告於109年1月間接受媒體採訪前,原告大買家公司即曾於105年9月5日、105年9月8日、106年5月23日、108年10月21日遭媒體報導原告大買家公司或其旗下關係企業或其承包商間有工程款糾紛、承包商指控原告大買家公司積欠工程款等情,縱令被告曾為系爭言論內容(事實陳述部分:「經營不振」、「帳不好收」、「大買家惡意倒帳」;意見表達部分:「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惟依被告查證所得前開資料及客觀事證,堪信被告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確有遲延不給付工程款、積欠承包商工程款、惡意拖欠工程款等情節,足認被告確信原告經營不振、帳不好收、惡意倒帳等情,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之評論,僅屬意見表達,並非立基於虛構事實。原告大買家公司為知名企業,其經營良窳與否,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被告所為上開評論,用語更無過激、偏執可言。
(六)復以,原告大買家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坤福營造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張異昌)自106年起異常出現陸續遭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報酬、給付貨款、給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等案件之情況,由此可知,被告所經營之金門金屬公司與原告大買家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僅為冰山一角,原告大買家公司異常出現與其他承包商或第三人間民事糾紛,自足以讓人合理確信原告大買家公司設籍內部財務、經營問題,衡情更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確實「經營不振」、「帳不好收」、「惡意倒帳」,且殊值社會大眾予以審慎重視。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大買家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金門金屬公司曾於106年8月1日簽訂「標準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大買家公司將臺中軟體園區屋頂電動採光罩工程交由金門金屬公司承攬,工程總價890萬元,兩造先後於107年5月9日、107年12月21日進行二次完工驗收,金門金屬公司於107年6月13日另請求原告大買家公司於第一次驗收後因施作系爭工程屋頂造景工程吊物時發生碰撞毀損請求維修之追加工程款340,568元,扣除原告大買家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7,122,567元及被告依約應負擔之工地清潔費及水電費26,700元,尚有工程尾款2,091,301元未為給付,此有標準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屋頂天窗詳圖(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在卷為憑。
(二)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在臺中軟體園區接受中時新聞網之採訪後,中時新聞網(CTWANT)於109年1月13日先後刊登標題為《【大買家騙很大1】稱「生命最後之作」、老董惡意倒債》之報導,內容提及「代表受害包商出面的廠商張山明(張男)痛批『中陽根本就是大騙子』」、「張男說『我跟他(張董)本來不認識,加上外傳大買家自從標了中軟園區後就經營不振,張時我有跟張董說,聽說你們公司帳不好收,希望能說明清楚』。」,附有被告手持「大買家惡意倒帳」之看板註記「包商張山明(圖)指控張異昌倒帳不還前,已找律師欲查封大買家」之圖片,及標題為《【大買家騙很大2】驗收2次沒問題、請款窗口電話變空號》之報導,內容提及「代表受害包商出面的廠商張男痛批『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此有原告自網路擷取之中時新聞網報導(見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0頁)在卷為憑。
(三)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前開新聞報導中關於「經營不振」、「帳不好收」、「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接受採訪時所為之言論?前開新聞報導中關於「經營不振」、「帳不好收」、「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惡意倒帳」之言論內容,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名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接受中時新聞網之採訪,中時新聞網因其言論於109年1月13日所為之網路新聞報導,關於「經營不振」、「帳不好收」、「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惡意倒帳」」等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大買家公司及原告張異昌之名譽權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自網路擷取之中時新聞網報導(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大買家公司、張異昌主張被告接受中時新聞網之採訪,中時新聞網因其言論所為之網路新聞報導有侵害其等名譽權之行為,既經被告否認屬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中時新聞網(CTWANT)於109年1月13日所刊登標題為【大買家騙很大】之系列報導中,依該報導之完整內容可知,關於「經營不振」、「帳不好收」、「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惡意倒帳」之言論內容,係依據被告以其身為無法依約收到工程款之承包商立場所為之客觀經歷陳述及主觀意見表達,且該報導內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一般人閱覽之後,除認原告大買家公司與承包商間有工程款之債務糾紛外,尚不至於連結至該篇報導有刻意貶抑原告大買家公司或原告張異昌名譽之印象。
(四)再按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本院向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表示:關於前開《【大買家騙很大1】稱「生命最後之作」、老董惡意倒債》、《【大買家騙很大2】驗收2次沒問題、請款窗口電話變空號》二篇報導,乃轉載自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周刊王」之報導,該公司人員未曾參與採訪或審稿之作業,並不知撰稿者為何人,此有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時新字110第0422-4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為憑。
2、又經本院向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表示:該公司所經營之CTWANT新聞網站於109年1月13日刊出《【大買家騙很大2】驗收2次沒問題、請款窗口電話變空號》新聞報導中,有關「我跟他(張董)本來不認識,加上外傳大買家自從標了中軟園區後就經營不振,當時我有跟張董說,聽說你們公司的帳不好收,希望能說明清楚」及「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內文,乃記者綜合採訪資料,並查證相關新聞報導及法院判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後,為使讀者容易閱讀,節錄成報導內容,為自行整理後之用語,此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王道法字第110042601號函既檢附之相關網路新聞報導、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至230頁)在卷為憑。
3、經本院向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表示:該公司所經營之CTWANT新聞網站逾109年1月3日刊出【大買家系列新聞報導】,係該公司記者宋柏誼於108年12月間得知大買家公司積欠包商金門金屬公司工程款,與金門金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聯絡採訪而為報導;其間先以閒聊方式就來龍去脈做初步了解,此時並無完整採訪錄影或錄音,嗣後於12月25日方與該公司攝影記者採訪拍攝相關影片;系爭報導內文中關於「經營不振」、「帳不好收」、「大騙子」等語,並非記者宋柏誼直接引述受訪者即被告之陳述用語,乃記者宋柏誼根據採訪查證所得資料,經個人整理撰文,無悖於事實而為報導;查證依據為被告所述「因為外面聽到很多風聲說,他們公司常常在付錢很刁難,很難收到錢」、「這麼大的公司為什麼會連這個一點點的錢也不付,百般的刁難」、「等於是受騙的感覺,騙我去做工程,完工以後就避不見面了」、「我覺得是真的受騙的感覺,騙我這個完成他的生命之作」等語;另依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大買家」關鍵字,即可得到數筆承攬大買家公司工程之包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勝訴判決,益徵大買家公司數次不依約給付承包商工程款之事實確實存在,一家經營正常之公司,豈需要承包商屢屢靠訴訟方能取得工程款?況據網路論壇PTT職涯區網友討論內容所示,大買家公司集團經營之臺中軟體園區,進駐之廠商為數不多,網友甚至以鬼城相稱,顯見客觀上存有經營欠佳之評價;是以,記者宋柏誼綜合前揭採訪查證資料,引用受訪者即被告之部分陳述,合理評論大買家公司,其中「經營不振」、「帳不好做」、「大騙子」等文字,雖不是被告直接用語,惟非無所依據,且與網友客觀評價相符,此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王道法字第110062801號函既檢附之採訪影音光碟及譯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列表、網路論壇PTT職涯區網友討論內容(見本院卷第365至376頁)在卷為憑。
4、況且,就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之內容,既經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原告大買家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金門金屬公司確實存有給付工程款之民事糾紛,並經金門金屬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大買家公司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則被告向媒體指稱「中陽集團根本就是大騙子」及在原告大買家公司前製作看板稱「大買家惡意倒帳」供媒體拍照刊登等節,亦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為促使原告大買家公司履約,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依「實際惡意」之原則尚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7、339至34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91、347至361頁)在卷為憑。
5、由此可知,前開網路新聞報導中關於「經營不振」、「帳不好收」、「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惡意倒帳」等內容,並非被告原本之言論用語,而係採訪記者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採訪紀錄,並經查證相關新聞報導及法院判決內容後,自行整理撰文刊登,故原告大買家公司為臺中地區知名企業,原告張異昌身為中陽集團之董事長,就其等與被告間因承攬工程而生之民事債務糾紛,其相關報導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情,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無法使本院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大買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異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各刊登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關於民國109年1月13日CTWANT新聞網站刊登之「大買家騙很大」報導中,本人於受訪時指稱「我跟他(張董)本來不認識,加上外傳大買家自從標了中軟園區後就經營不振,當時我有跟張董說,聽說你們公司的帳不好收,希望能說明清楚」、「大買家根本就是大騙子」,並製作看板稱「大買家惡意倒帳」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該等不實內容造成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異昌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特向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異昌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張山明 附件二: 報 別 版 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寬) 字體大小 聯 合 報 全國版 頭版 24.8公分×30.7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26.5公分×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 24公分×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 26.2公分×30.8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