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主參加原告 楊吳奈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楊連發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秉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湘閔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淳烝
- 複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黃雙榮
- 複代理人
- 泰茂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梁志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宛屏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雯萍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瑩律師
一、上列主參加原告主張因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之結果,將侵害自己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提起主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主參加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主參加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118號、120號、122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有部分全部、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主參加被告黃雙榮應自110年11月1日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689元予主參加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本件主參加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2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1,500元;至主參加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乃基於聲明第1項確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來,因而得請求承租人即主參加被告黃雙榮按月給付租金,與前揭第1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裁判費。
三、從而,本件主參加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為112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