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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孫韶憶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立代理商合約之被告代理商資格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立代理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原告代理商資格仍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代理商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認代理商資格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以取得被告產品之市代理資格,而成為被告代理商,另交付3000元之保證金予被告。詎被告竟於109年1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於訴外人洪婕語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愛閃耀的創始都跟妳一樣那麼貪嗎?」、「為什麼要那麼貪?為什麼?愛閃耀的創始為何那麼貪?」、「為什麼要說謊!為什麼?」,並於被告總經理與代理商合照下方留言「詐騙二人組」(下合稱系爭臉書留言),已影響被告商譽,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取消原告代理商資格等語。惟被告所指原告涉嫌妨礙名譽案件,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而確定,後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足見原告係善意發表言論,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以此終止系爭合約自無理由,是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代理商資格並未消滅。另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合約,而剝奪原告代理商資格,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銷售產品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產品價值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上所載代理商資格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已載明:「乙方(即原告)應維護甲方(即被告)聲譽並……不得對甲方或甲方之員工身體健康、財產,名譽造成損害之行為」等語,該條宗旨係基於被告代理商(即授權經銷商)與被告係利害一致、利益與共之大家庭與團隊,而應共同維護被告經營事業之聲譽,避免大眾不知其中具體事件之箇中原委而有負面評價之虞,致影響被告整體營運與被告代理商之銷售業績為最終目的,足見係約定原告應維護被告聲譽,且客觀不得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是原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或是否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構成刑事犯罪,均在所不問,被告於被告總經理與創始代理商洪婕語合照下方留言「詐騙2人組」,顯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且經被告與訴外人蘇瑋絜聯繫結果,蘇瑋絜表示並不認識原告,亦無當原告下線之意願,蘇瑋絜係主動表示希望成為洪婕語之下線,並非洪婕語搶線,故並無所謂原告聲稱「惡意搶線,遭受詐騙」」之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維護被告聲譽,客觀上並無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之行為等情;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僅係認原告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並非原告客觀上無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依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更足見已損害被告名譽,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於109年6月2日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胤顏所持用Instagram帳號「Yuenli8」所刊登手持被告商品照片下方留言:「貴公司胡總2/6承諾一定要秉公處理還我公道,結果呢?事實一一現出後…為什麼胡總卻從此人間蒸發?這就是李董所說的誠信嗎?」、「美?為什麼看不到所謂的誠信?如果內心是像罵三字經一樣的醜惡呢?好噁心…誠信、誠信」、「誠信正直?在哪?為什麼要一再說謊?為什麼?」、「誠信在哪裡?」等語(下稱系爭IG留言),亦均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是被告再以110年5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此外,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收取8萬元,也未曾出貨予原告,原告係向他人購買被告產品,且原告已取得所購買產品之所有權,有自行處分或銷售之自由與權限,原告無法銷售該商品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取得被告產品之市代理資格,而成為被告代理商,後被告於109年1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系爭臉書留言已影響被告商譽,而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取消原告代理商資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授權證書、代理制度價格表、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41頁),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後附附件1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65、301至302頁),堪以採信。又原告另於109年6月2日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胤顏所持用Instagram帳號「Yuenli8」所刊登手持被告商品照片下方為系爭IG留言,被告復以110年5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有被告民事答辯(二)狀及後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7至179、199至21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二)是本院應予審酌者,即為系爭臉書、IG留言是否確已損害被告名譽,而使被告得以系爭存證信函、民事答辯(二)狀終止系爭合約。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3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維護甲方(即被告)聲譽並不得對甲方或甲方之員工身體健康、財產,名譽造成損害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據此不得發表侵害被告名譽言論,涉及「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之適用,意即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適用於私人關係,原告所為是否違反上開約定,屬原告言論自由及被告名譽權間衝突之權衡問題。關於基本權利如何適用於私法關係,通說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是本院審理原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使基本權利內涵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又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者,若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然侵害其主觀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受到侵害。然縱認事實陳述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本諸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倘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應認發表言論者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至發表言論者是否有盡合理查證義務,應採取類型化之觀點,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的要素,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所謂「人」的要素,係指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之內容是否為與公共議題相關之事項。詳言之,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賦予較為寬廣的言論空間,降低行為人就言論內容之查證義務。

⒉被告自承於108年12月底知悉原告與其上線創始代理商洪婕語間有搶下線客戶蘇瑋絜之糾紛,原告因而心生不滿,要求被告及洪婕語出面處理等情(參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而綜觀原告所為系爭臉書留言,係針對其上線洪婕語,所為系爭IG留言,則係針對被告處理搶線糾紛過程之不滿,而依憑實際上所發生與洪婕語間佣金糾紛及被告處理過程所發表之言論,進而陳明自己的親身感受,為原告親身經歷之主觀意見表達,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且被告為對外召募代理商銷售產品之公司,代理商間有無搶線,涉及佣金核發,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即使原告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發表系爭臉書、IG留言侵害被告名譽,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

(三)據此,被告發表系爭臉書、IG留言均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未損害被告之名譽,而未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為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二)狀終止系爭合約,洵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代理商資格存在,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代理商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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