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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隆
相對人
蔡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69,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169,000元之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等影本,暨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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