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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3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婉昀

原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告
佳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採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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