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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秉暉

抗告人
歐亞先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琳
相對人
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6元,上開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5日如數補繳,有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聯可稽。抗告人指摘本院同年8月31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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