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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宗賢廖純卿劉育綾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
品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澤榕
被告
湯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品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通公司)、馬澤榕、湯明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通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馬澤榕、湯明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0.845%+0.575%=1.42%),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被告品通公司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23,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馬澤榕、湯明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原告電腦連線查詢單、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活期存款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85至8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品通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馬澤榕、湯明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未還本金 (新臺幣) 週年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323,262元 1.42%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月2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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