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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聲請人
朱秉瀚即朱炳翰
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相對人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相對人
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范崇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93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935,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0號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5號)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SUN STAR公司)經受催告後逾期未行使權利,應已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另相對人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系爭假扣押裁定記載為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ONESIA,應屬同一公司,下稱印尼大東公司)經受催告後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就印尼大東公司因遭假扣押執行,受有名譽、商譽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並已告確定,應已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二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部分執行標的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第2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即已終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已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而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終結後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7702、77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之該存證信函,以及相對人二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委任律師所發之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52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SUN STAR公司迄未對聲請人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住所地暨受囑託假扣押強制執行法院臺北地院之回函在卷可憑,參諸首揭規定暨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相對人印尼大東公司經受催告後,曾對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關於相對人印尼大東公司主張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以該部分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復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印尼大東公司所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有之損害既經法院以無理由而判決敗訴確定,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既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7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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