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玉敏
- 送達代收人
- 吳坪容
- 被上訴人
- 劉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萬0,59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5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6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而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如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1至B9所示之部分、系爭房屋2樓如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10至B13所示之部分、系爭房屋3樓如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14至B17所示之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關於騰空返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占用部分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換算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625.06元,乘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共2688.7平方公尺,核定騰空返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0,599元(計算式:625.06元×2688.7平方公尺=168萬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0,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1萬4,36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6元;上訴人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並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